原告王*芳,女,56岁,系某公司退休员工。
被告李*明,男,59岁,系某厂退休工人。
[案情]
2001年7月,原、被告因为夫妻感情不和,到居住地某市A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,当时双方对于子女及财产等问题达成一致建议。
将坐落于A区A小区10号楼342室房地产分割给被告,被告给原告110000元钱。民政部门按《婚姻登记管理条理》的有关规定,给原、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。原、被告拿到离婚证后,被告于2001年8月底将342室房让更为我们的名字。原、被告在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前半个月,在B区与别人签订了房产经纪合同,购买位于B区某小区50号楼262室的房屋,成交金额为130000元,原告当时交购房定金12000元,房地产部门于2001年8月初给原告发了房地产权证。原告以离结婚以后发现A区B小区一处房地产属夫妻一同财产没分割为由,于2002年7月起诉到法院,需要分割此处住房。
在审理中:
原告诉称,双方因为感情不和于2001年7月初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,离结婚以后发现以被告名义在A区B小区购买的一处民政房子没分割,该房为夫妻一同财产。经与被告协商,未达成一致建议,故向法院提起诉讼,需要分割夫妻一同财产。
被告辩称,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,依据民政部门《婚姻登记管理条理》有关规定,原告无权提起诉讼。原告讲离结婚以后在B小区发现有一处夫妻一同财产没分割这不是事实,购此房时用了原告的工龄年限,因此少拿了些钱,这件事原告是了解的,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原告对此房没争议,这处房屋在离婚时已经分割完了。离婚协议中女方财产归女方,男方财产归男方所有,其中包含了这所房屋,不认可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。请求确认原告所要分割的该处房地产归被告所有,并需要分割大家坐落于B区的一同房地产。
在处置案件过程中,对查明的事实出现了如下几种建议:
第一种建议觉得:本案应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,重新分割原、被告离结婚以前坐落于A区B小区的那一处未分割的房地产,由于该房地产是原、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房地产,原、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特殊约定此房归一方所有,不管原、被告在离婚时是不是对民政部门说明了有几处房地产,此房地产应为原、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同财产,现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分割此房地产,关于被告所提分割在B区的房地产问题,因此处房地产是在双方离结婚以后才发给原告房地产证,故该房地产不是夫妻一同财产,不应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。
第二种建议觉得:原告争执的A区B小区的房地产,在被告与单位签订公有住房(本钱价)供应协议书,原告单位给被告所在单位出具了夫妻工龄证明表,因此被告少交了按工龄系数应打折的钱,此处房屋在参加房改时,原、被告尚未解除夫妻婚姻关系,因此处房地产为夫妻一同财产,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将此房遗漏,故应重新分割此房地产。关于被告需要分割B区房地产的问题,虽该房的房地产权证是在双方离结婚以后才发给了原告,但因该处房地产是原、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别人签订购买房地产的经纪合同,虽然当时原告交了12000元购房定金,但这个时候原、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,原、被告购房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,因此该房地产应为夫妻一同财产,法院也应予以分割。
第三种建议觉得:原、被告离婚时在协议的状况下解除夫妻关系的,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治原则的体现,原告承认被告在房改购A区B小区房屋时用了我们的工龄年限,而且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,只有双方当事人对子女、财产及债务等事情达成共识后,婚姻登记机关才能发给当事人离婚证,这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。原、被告对于自己采取哪种形式离婚,这是双方当事人对选择权的体现,本案原、被告离婚时选择的是行政程序,而不是法律程序,且在原、被告离婚时没有被告隐瞒或隐藏该处房地产(B小区房地产)的情形,而且原告对被告购B小区房屋时用了我们的工龄状况是了解的,只不过在离婚时对该处房地产没争议。即原、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对该处房地产已自行分割完毕,对于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应支持,并应驳回原告需要重新分割该处房地产的诉讼请求。对于被告需要重新分割在B区房地产的问题,因原告在本诉中没涉及此问题,被告对此问题又未提出反诉,故法院对被告所提此问题不应同案处置。笔者赞同第三种建议。